《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校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配备儿童督导员,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决策部署;
(二)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协调推进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完善;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恶性案件、重大事件进行督办;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考核评估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六)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承担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共享未成年保护工作信息,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条 【群团组织】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儿童主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儿童主任,并优先安排女性担任,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信息排查、资料归集、定期随访、监护指导、心理关怀以及儿童之家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给予儿童主任岗位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专职儿童主任。
第七条 【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发现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主动向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参与救助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对未成年人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一般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具体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根据年龄阶段和身心发育特点给予教育指导;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生命教育、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科学普及、社会交往、防灾避险演练等活动;
(七)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八)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禁止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平等对待未成年子女,不得因性别、健康状况、智力发育水平等歧视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视或者虐待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或者养子女。
第十一条 【委托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学校、幼儿园报告。
被委托人因突发情况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取得联系,申请协助重新委托有效照护;对暂时不能落实有效照护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临时照护。
第十二条 【报告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督促其履行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保护要求】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明确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联系。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学生家长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教职员工规范】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提供救助,并向学校、幼儿园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拟聘人员和在职教职员工进行心理健康筛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受教育权保障】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处分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第十六条 【教学活动规范】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课外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考试,不得公开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第十七条 【法治道德教育】 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从国家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
第十八条 【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还应当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的中小学校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心理健康测评,指导学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通过学校报告或者心理健康测评发现未成年学生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指导相关医疗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视频监控系统、一键式报警系统等安保设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未成年人私自离开校园或者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
第二十条 【学校卫生保健】 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规定设置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学校、幼儿园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人相应照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相应情形。
第二十一条 【欺凌行为的认定】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下列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认定为学生欺凌行为: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学生欺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欺凌行为的发现】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行为防控和处置机制,开展学生欺凌防治专题教育,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存在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有明显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欺凌行为的处理】 学校发现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开展调查,并适时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协同有关机构做好调解和疏导工作;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部门可以将其就近转入其他同类型的学校。
第二十四条 【其他类别机构】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活动便利】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为未成年人观摩学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国家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宣传教育、科学普及、文化传承、兴趣培养和实践体验等活动,并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线上预约、开放日等方式,为未成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学校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儿童之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建立健全儿童之家建设运营规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儿童之家轮值轮管制度,发展儿童之家兼职辅导员等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儿童服务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托儿童之家开展心理疏导、精神抚慰、人际调适等未成年人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假期托管服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开展未成年人假期托管服务;鼓励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协同开展未成年子女假期托管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住宿经营者规范】 旅馆、宾馆、酒店、租赁式公寓、民宿、客栈等住宿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电竞酒店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
其他场所或者个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及时通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剧本娱乐经营规范】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服务。
第三十条 【文身美容服务规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防溺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群防群治、联防联控的原则,加强防溺水宣传教育、隐患排查、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各类资源,在危险水域设置警示牌、救生圈、救生绳、救生杆,建设符合标准的游泳池、戏水场所,按照要求配备救援力量和救生设施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台账,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开放水域的安全管理责任单位与责任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应急抢救队,加强暑期防溺水巡查巡逻值守;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制止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未成年人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组织志愿者开展防溺水巡护活动。
第三十二条 【隐私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三条 【行业自律】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行业规范,引导网络行业组织成员和从业人员树立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指导网络行业组织成员和从业人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抵制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优质内容供给】 鼓励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加强未成年人专属内容池建设,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博机构、艺术机构等合作,为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适龄化、多样化的优质内容,引导未成年人用户消费具有信息价值、探索价值的网络文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网络营利限制】 严格管控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表演,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出镜或者由成年人携带出镜且超过一定时长,不得利用未成年人吸引流量、带货牟利。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炒作网络表演者收入,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用户消费。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十六条 【网络有害信息阻断】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制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有害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审核判断标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内部审核制度,提升违法违规内容模型识别能力,提高人工审核专业性和有效性,及时屏蔽、清理有害内容。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道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禁止直播间展示低俗图片、暗示性信息和电话号码、微信号、二维码等私密联系方式诱导未成年人获取有害内容。
第三十七条 【防网络沉迷】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产品和服务设置未成年人网络防沉迷模式,完善实名实人验证、功能限制、时长限定、内容审核、算法推荐等运行机制,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防止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等。
家庭、学校、社区及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共同配合,教育、引导沉迷网络游戏或者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 【网络欺凌及违法犯罪信息处理】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存在遭受网络欺凌风险,或者接到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投诉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相关信息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利用即时通讯工具群圈和社交平台发布或者传播诱导未成年人自残自杀、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信息,可以向公安、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举报。
公安、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通过举报渠道或者敏感词监测等技术手段发现前款信息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场所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整合资源、统筹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或者居民小区,应当配备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留守和困境未成年人的识别和帮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大数据比对,主动识别困境未成年人,并依法及时进行干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四十二条 【困境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落实补贴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和价格补贴联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困境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的筛查、诊断、康复、救助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残疾未成年人定点康复机构,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困境未成年人的教育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四十五条 【监护评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民政等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申请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监护安置】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民法院、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监护职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以及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子女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四十七条 【支持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等级评估、鼓励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引导和规范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加强社会工作者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干预、社会调查、教育矫治、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保护热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专席,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服务。
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应当依法保护相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为女性的性侵害案件,应当优先指派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对受到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一站式”办案场所集中开展询问取证、身体检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开展心理疏导、风险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二条 【违法未成年人教育挽救】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羁押、服刑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做好帮助、教育、复学、就业培训和矫正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受强制措施未成年人教育保障】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或者管理;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五十四条 【防性侵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应当定期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防性侵知识,指导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防性侵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进行防性侵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性安全教育与性侵害防范教育纳入对学校的考核体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年龄阶段和身心发展特点进行性安全教育和防性侵教育。
第五十五条 【性侵害行为的发现】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民政等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怀孕、流产的;
(三)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的;
(四)发现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的;
(五)发现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未成年人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
(六)其他构成性侵害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业查询制度】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五十七条 【医疗救治】 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有医疗救治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送医,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照料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妇女联合会等组织临时陪护。
对有特殊医疗救治需要的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医护人员,确保得到规范治疗;对可能或者已经产生心理问题的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干预。
第五十八条 【生活教育保障】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性侵未成年被害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司法救助、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保障。
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确需转学、异地入学接受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予以保障;接收学校应当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并密切关注其学习、生活、社交等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的,应当记录劝诫、制止的过程和内容,并于一个月内进行回访。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经接受训诫、家庭教育指导仍不改正,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第六十条 【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医疗美容场所的法律责任】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文身场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